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鼎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外』」不許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九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主要負責覓得為被上訴人設計商標及產品包裝(下簡稱商標設計)的業務之團隊,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給付負責商標設計的團隊之訂金,嗣於88年5月底上訴人收受該團隊之商標設計成品後,一份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斯時位於彰化之負責人 謝超群 ,另一份則交給位於臺北的訴外人雅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志公司)負責人甲○○(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上開二人確認無誤後,於88年6月8日在給付尾款給該設計團隊,然上訴人僅為此業務的經手人,該商標設計完成後,被上訴人並於89年6月將該商標設計成品刊登於超越車訊雜誌廣告頁中,可證被上訴人確已收到該商標設計,亦可證明上訴人於88年離職前確實完成此項業務無誤,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返還商標設計款88,000元之情事。次以被上訴人所指稱8,000元泡沫洗車劑貨款(下稱貨款),則係上訴人以交付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是被上訴人上述債權均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執89年度促字第21493號支付命令(下稱相關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73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89年8月間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上訴人曾提出異議,然因上訴人提出異議逾時而遭裁定駁回,是相關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今上訴人又援以相關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為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商標設計,實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設計款88,000元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8款時效,貨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為由,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確曾分別於88年4月1日、88年6月8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面額30,000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58,000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合計88,000元之商標設計款。
(二)上訴人確曾於8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泡沫洗車劑,貨款計8,000元。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設計商標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亦將貨款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商標設計款88,00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三)貨款8,000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支付命令除係依兩造僱傭契約(商標設計款部分)、買賣關係(貨款部分)外,尚併依民法第19
7條第1、2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商標設計款、貨款請求權本金部分之時效抗辯若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已罹5年之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相關支付命令,係於89年
8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巿中央南路111號14樓之6)所在地轄區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是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是相關支付命令業於89年
8月25日確定,此有相關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基此,就上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茲一一析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係自88年5月11日至88年7月12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雖主張已於任職期間將商標設計成品及貨款8,000元交付於被上訴人等情,然上開事由既於相關支付命令確定(89年8月25日)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當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上訴人竟不於法定期間內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相關支付命令確定,今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即其任職期間已完成商標設計之業務及以現金8,000元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理由。
(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514條第
1項及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上訴人於本件亦以被上訴人於相關執行事件中商標設計款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上開時效之規定,進而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惟核被上訴人之相關支付命令聲請狀,其關於商標設計款之請求,係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上訴人竟違反僱傭契約,於領取商標設計款88,000元後,非但未將商標設計完成,並將設計商標之合約一併取走為由,因而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是相關支付命令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係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既未於收受相關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異議,致相關支付命令確定,是上訴人自無從另執兩造間就商標設計款係成立承攬關係為由,據而變更相關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僱傭關係,進而執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次以,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加以演繹,商標設計款係由不具商人身分之上訴人提供商標設計成品予被上訴人,則根本與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要件有悖(按該條款係由「商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尚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設計款88,000元部分,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27條第8款為短期時效抗辯之主張,於法有違,即無足採。
(三)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貨款8,000元部分,為具有商人身分之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洗車劑之貨款請求權,為兩造間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應收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8,00
0元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原應為2年,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異議而於89年8月25日確定(詳相關支付命令卷),揆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斯時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查,被上訴人自相關支付命令確定後,遲至97年7月29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相關執行事件卷),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於時效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情,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繼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752號、43年臺上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貨款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為兩造間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縱令上訴人事後有因未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而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揆諸上開判例之旨,仍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再者,細繹被上訴人於相關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發現有何與侵權行為有關之法條、字句於其上,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相關支付命令係併依民法第197條第1、2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等情,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續按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之性質,尚非屬於定期給付之債務,而係債務人就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之法定損害賠償,依「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與主權利同其命運」之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與原金錢債權(主債權)相同,尚無本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商標設計款88,000元部分,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8款主張時效抗辯,已如前所述;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就商標設計款中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參諸前揭說明,此項時效抗辯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8,000元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88,000元及自8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外(即系爭貨款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許依相關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無從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之時效抗辯,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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