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上訴利益」欄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陳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9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0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張敏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6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㈠上訴人陳俊銘應將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張敏俊應將如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新臺幣)
㈠
陳俊銘
2,320,000元【計算式:18.56平方公尺×125,000元=2,320,000元】
42,966元
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2,202,500元【計算式:17.62平方公尺×125,000元=2,202,500元】
41,035元
㈢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2,018,750元【計算式:16.15平方公尺×125,000元=2,018,750元】
37,701元
㈣
張敏俊
1,443,750元【計算式:11.55平方公尺×125,000元=1,443,750元】
27,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