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
原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彥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1
700萬元
700萬元
6%
民國110年2月9日
未載
民國110年4月20日
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