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3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6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鋁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鋁棒1支)、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沒將彈簧刀、鋁棒拿下車等情,惟深夜在公眾場所隨身攜帶與一般刀械不同而具有特殊性之彈簧刀,本極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且扣案之彈簧刀一般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復具有高度殺傷力,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另球(鋁)棒本應於適當場(如棒球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而被移送人卻於深夜在公眾場所隨身攜帶,亦極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且扣案之鋁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彈簧刀、鋁棒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深夜在公眾場所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應依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鋁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