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15號異議人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相對人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而由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未依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97%計算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提起102年度建字第2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依上開判決認定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因異議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97%、相對人負擔3%;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因異議人上訴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異議人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65%、相對人負擔35%;第二審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㈡依前述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
⒈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已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起
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3,374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9,11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聲明至167萬2,43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7,632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19,117-17,632=1,48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相對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15萬0,942元,均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萬9,104元(計算式:17,632+530+150,942=169,104)。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61萬5,732元之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5萬6,700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其中101萬0,59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異議人敗訴60萬5,134元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6萬1,187元【計算式:
169,104×(605,134÷1,672,432)≒61,18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97%,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5萬9,351元【計算式:169,104×(605,134÷1,672,43
2)×97%≒59,3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計算式:61,187-59,351=1,836)由相對人負擔。
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未先行確定部分:異議人於第一審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上開兩造各自應負擔部分後,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萬7,917元(計算式:169,104-59,351-1,836=107,917),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5%,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7,771元(計算式:107,917×35%≒37,770.9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7萬0,146元(計算式:107,917×65%≒70,14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
⒊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上訴利益為56,700元);異議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上訴利益為101萬0,598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5%,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26元(計算式:16,647×35%≒5,82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1萬0,821元(計算式:16,647×65%≒10,82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
⒋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4萬0,318元
(計算式:59,351+70,146+10,821=140,318),而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萬6,647元,尚不足12萬3,671元(計算式:140,318-16,647=123,671),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3,6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