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楊節再審相對人 謝好桔
謝福枝 謝仲春 謝福長 謝福壽 謝福海 謝福山 謝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105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提起抗告,經鈞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期,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
105年家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於接獲抗告裁定後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鈞院以異議程序處理,並於105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下稱異議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5年7月7日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鈞院審理後,認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於105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原再審裁定)。惟民事訴訟法既賦予再審聲請人異議之權利,則上開抗告裁定本應自駁回異議之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22日接獲異議裁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7日提出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再審裁定遽以抗告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原再審裁定應予廢棄。⑵兩造間請求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由鈞院審理。⑶前程序抗告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楊敦謨 之繼承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40元(見本院104年11月16日所為104年度家補字第288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之家事簡易案件,合先敘明。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上開原裁定係將原起訴事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抗告裁定則係就再審聲請人逾期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而駁回其抗告,二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定,即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再聲審請人對抗告裁定除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外,亦不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是抗告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㈢再審聲請人就抗告裁定既不得再抗告或提出異議,其異議自
不合法,即無阻卻抗告裁定確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2347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抗告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再審聲請人時確定,並自送達翌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31日收受抗告裁定(見原再審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其再審期間於105年6月30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於105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見原再審卷第13頁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原再審裁定據此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再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陳章榮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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