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腦主機壹台(與本案犯罪有關部分)、臺南關廟郵局存摺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12月」應更
正為「109年12月1日」、第8-9行「20時28分」應更正為「20時2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及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電腦主機1台(與本案犯罪有關部分)及臺南關廟郵局存摺1本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含扣案之2萬
元),業據其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其中扣案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其餘116萬元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2月起,意圖營利,提供給其住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作為今彩539簽注賭博場所,以其家中電腦上網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大」作為犯罪工具,聚集代號「吉」、「 謝宜樺 」、「 林梅玉 」、「 褘賢 」、「 游玉鎮 」、「 陳美淑 」、「 王凱進 」、「 陳宇翎 」不特定賭客收牌簽賭今彩539。下注簽賭模式是以比照臺灣政府每週一至週六20時30分所開出之今彩539獎號為基準,下游賭客於開獎日18時起至20時28分止期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甲○○告知欲下注之號碼及投注項目,賭資由甲○○彙整當週輸贏後,再當面與下游賭客收、付賭資或以甲○○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直接與賭客匯兌賭資,該賭博遊戲賭法略以,共有39個號碼,賭客可選擇2-5個號碼搭配,開獎開出之5個號碼與自行選定之號碼2個以上相同即判定中獎,中獎結果分為2星~4星(意指選定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幾個)、專車(選單一號碼,如與開獎之5個號碼其一相同,即判定中獎)、特尾(開獎號碼小至大排序,第2至4號碼個位數組合為一3位數,如與賭客所選號碼相同即中獎)、台號(開獎號碼小至大排序,第1及2號碼個位數組合為一2位數,第2及3號碼個位數組合為一2位數,以此類推,共得4個號碼,如與賭客所選號碼相同即中獎),每種中獎結果賠率不同,2星彩每支簽賭金平均為新臺幣(以下同)72元,若簽中2星彩可得彩金5,300元;3星彩每支簽賭金為63元,若簽中3星彩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彩每支簽賭金為51-52元,若簽中4星彩可得彩金75萬元;全車每注簽賭金是二星的38倍,簽中可得彩金2萬1,200元;特尾每支簽賭金73或75元,簽中得彩金3萬至10萬元;台號每注簽賭金80至81元,簽中可得彩金800至4,000元。其中甲○○抽取每支2星2至3元、3星5至7元、4星7至10元、專車50元、特尾2元、台號2至3元為酬庸,若沒簽中賭資則歸甲○○及其上游組頭 蔡福基 等(另案偵辦)所有。
甲○○收牌後部分由自己與賭客輸贏,部分則再轉送其上游組頭蔡福基所開設之「g1.ktv756.com(旺旺)」、「ak568.net
(568)」、「ww5599.net(W)」、「gt589.net(興旺)」、「w
1.cq53988.com(傳奇)」、「pro17888.com(彩福寶)」、「g
1.sdp855.com(興富發)」、「www.tpa101.com(168網站)」等賭博網站下注賺取差價,每期甲○○亦會自行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另同樣彙整當週輸贏後,與上游組頭蔡福基當面收、付賭資或以其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與上游組頭蔡福基名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兌賭資。案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核發之111年聲搜字1206號搜索票對甲○○及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正以電腦上網瀏覽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賭博遊戲,並查扣犯罪工具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中華郵政存摺1本、現金賭資2萬元等。核計甲○○經營地下簽賭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迄111年10月31日,其經營590期,收注賭資約3319萬8,710元,以1期平均利潤2000元,不法獲利約118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甲○○自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扣犯罪工具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中華郵政存摺1本、現金賭資2萬元。
4、被告甲○○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上游組頭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扣案電腦現場畫面擷取照片、電腦帳冊、賭資匯兌紀錄表等資料。
6、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帳號及會員資料一覽、下注總帳及明細。
7、與上游組頭、下游賭客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面。被告甲○○賭博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甲○○所為顯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扣案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中華郵政存摺1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電腦及手機親友相片信函與犯罪無關者被告希望保留)。扣案賭資2萬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不法獲利118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