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聲請人 佘重龍 相對人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黃惠民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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