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雨新固坦認分別於104年1月19日、3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有服用頭痛藥、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0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2月26日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7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4月1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仁武 104-0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06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各別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均非事實,無足採信。
㈣、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國安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22716號)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則被告關於採尿前曾服用頭痛藥、感冒糖漿等所述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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