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又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又文於民國109年5月7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蔡仁福 ,致蔡仁福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前臂、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仁福、同案被告 溫文信 、 李志誠 、 呂明芳 、 呂順宏 、 莊富耀 、 曾泓浚 、證人 康秀馨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且不願意撤回對於被告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審訴卷第279、303頁),顯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且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