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12號原告 沈慧宙 住○○市○區○○街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34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34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嘉義市○區○○街00號),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於113年6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