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
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明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