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輝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零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葉意慶 ,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均未按時支付賠償,僅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餘3萬2,000元未支付,且已逾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陳報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緩刑所宣告之負擔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如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於111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4,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雖於前案調解成立後,於111年7月至9月間共給付告訴人7,000元,然於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後,迄至原判決所宣告之履行期間屆至,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毫,且經執行檢察官函請其依期履行後,仍置之不理,依上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視上開調解協議內容於無物,全無履行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之意願,足認其前開調解協議,僅係為規避前案刑責所為之舉,是本案已難認受刑人確有真心悔改,且有誠心依原判決所定負擔賠償告訴人之意,是受刑人確屬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前案之緩刑宣告自屬無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