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
書記官林怡君
通譯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8日19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永興路2段635巷口,不慎與 徐毓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