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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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裁定開清算始程序,經債務人陳報及本院職權調查其財產明細尚有不動產等情,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財產歸屬清單、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因變賣是項清算財產,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鎮區○○○路○○號17樓之7,法定代理人林彭郎,住同上設)為管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