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唯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還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其前簽訂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銑床GH2200、車床480×1000、
齒輪滾齒機各1台,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12月8
日止,第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第2期至第19期每
期租金為48,000元;第20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為36,000元。
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
租賃物,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2
月8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經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以臺北內
湖文德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並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銑床GH2200、車床480
×1000、齒輪滾齒機各1台,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
年12月8日止,第1期租金42萬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
為48,000元;第20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為36,000元,並約定
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
物。詎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
約,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
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湖文德郵
局台北151支局第1188號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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