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1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14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門號預付卡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或以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現金17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他人及所屬之集團人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某時許,聽從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臺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並隨即將之交予「阿欽」使用,甲○○並從「阿欽」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70元之酬勞。嗣「阿欽」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年8月20日10時45分許,使用插接上開預付卡之手機撥打電話予 賴仁村 ,佯稱係賴仁村之友人,需向賴仁村借款云云,使賴仁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2時37分許及14時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4萬2,000元至 陳炳志 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帳戶);復於隔日(21日)14時1分許,匯款6萬元至 范鈞 堰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炳志、 范鈞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賴仁村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仁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聽從「阿欽」之指示│││中之供述│而申辦上開預付卡並交予「││││阿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可能幫助他們詐騙云云││││。│├──┼───────────┼────────────┤│2│告訴人賴仁村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接獲不明人士使用│││指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聽信該人之話術並││││匯款至另案被告陳炳志、范││││鈞堰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3│另案被告陳炳志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陳炳志將所申辦之│││之供述│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告訴人嗣後聽信不明人││││士之話術,而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4│車手即另案被告 郭玲琪 (│另案被告郭玲琪聽從綽號「│││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由│阿諺」之集團人員指示,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官提起公訴)於警詢中之│告陳炳志之帳戶內款項之事│││供述│實。│├──┼───────────┼────────────┤│5│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先後匯│││3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款至另案被告陳炳志、范鈞│││、與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堰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紀錄擷取照片5張││├──┼───────────┼────────────┤│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申辦上開預付卡所賺取之17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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