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曾晧植
被 告 蔡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即國道一號重慶北路交流道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訴外人玄德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胡筆祥 駕駛之AAY-5729號小貨車
,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萬5,59
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但其拿不出那麼多
錢來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調查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
7年11月29日,已4年9月,是該車更換零件部分9萬7,
890元之折舊額為7萬7,49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7,890÷(5+1)=16,31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7,890-16,3
15)×0.2×57/12=77,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之必要費用為2萬394元
(計算式:97,890-77,496=20,394)。上開金額再與維
修工資3萬7,700元合計,為5萬8,094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原告未舉證其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前曾催告被告給付,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94
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