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1),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朝彬於本院105年8月1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第194號、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尚有未洽。核被告邱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開單告發,於密接之時地,先辱罵、出言恫嚇,再出拳毆打告訴人,繼而於告訴人欲加以逮捕時,予以掙脫並踩踏巡邏車之保險桿,被告各次行為目的單一,部分行為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邱朝彬僅因其違規停車遭開單告發,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警員 梁文誠 口出穢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更以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出言恫嚇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犯行,衡諸被告所為,惡性非輕,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駕駛計程車維生等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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