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翔
設籍彰化縣○○市○○○街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維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及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游維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固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
達」之男子,願意配合查緝上手,有將上手資料交給派出所所長等語(偵查卷第42、92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追查毒品來源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會配合供出上游以利後續查緝,惟後續經正義派出所承辦員警多次聯繫,被告均推託未到或未接電話,員警未得到任何情資,致難以接續追查等情,有該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共3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6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考,上揭扣案物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1.總毛重3.89公克2.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3.010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98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游維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樂微行旅」50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警方獲悉游維翔為通緝犯而循線在上址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俗稱水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前述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6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113年度安保字第0341號)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組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63號鑑驗書足憑,是此2組吸食器均屬違禁物。併請將扣案毒品及吸食器2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於警詢時供稱提供上述毒品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尚屬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另由警方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