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覺崑海 相對人 錢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9,500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230號),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53號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執行在案。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5號民事執行卷宗、101年度港簡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101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停止強制執行卷宗、101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認屬實。
茲因兩造嗣已達成和解,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相對人亦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執行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