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75號債權人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王玄郎債務人許國章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國章所有於第三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及查詢其郵局開戶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17、20-2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