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秉揚、 李明治 (另行通緝中)與 任品軍 (另由警方查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雪莉 」、「永煌智能客服」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透過LINE向 胡允耀 佯稱:入金即可操作交割及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胡允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統一超商遠專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任品軍即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證姓名為「 王慶河 」,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慶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 嚴麗蓉 」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再由任品軍交付與陳秉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陳秉揚、任品軍2人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陳秉揚與任品軍於上開時地乘車到場後,任品軍即指示陳秉揚前往收款,任品軍則於車內監控陳秉揚,陳秉揚並先向胡允耀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待收取胡允耀所交付之37萬元款項後,再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1張與胡允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允耀、「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慶河」與「嚴麗蓉」。後陳秉揚收款完畢後,即返回車內,並將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與任品軍,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允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允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秉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秉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8、81至86頁),核與告訴人胡允耀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4、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遭查獲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存款憑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34、39至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任品軍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任品軍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王慶河」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與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1枚,以表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及經辦人「王慶河」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慶河」與「嚴麗蓉」。另本案詐欺集團與任品軍所事先偽造,並交付與被告之本案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慶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任品軍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慶河」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與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1枚,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如實交代而坦承不諱,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我的上游是任品軍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游任品軍,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該分局函覆稱:無從確認任品軍之本名及詳細年籍資料,故查無該人之真實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0564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被告雖稱:我所供出的上游任品軍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8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任品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任品軍係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其係負責擔任招募者、監控手及收水之角色,而並未被認定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綜合上開說明,被告雖供陳其上游為任品軍,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因此查獲任品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另衡酌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另案案件外,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一次給付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慶河」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與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品軍所約定之月薪,任品軍並未依約給付,故其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37萬元,業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慶河」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與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王慶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