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張育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寶 被告 張正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繼承訴外人 張堯權 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0(下合稱甲房地),由伊取得同號2樓及坐落○○○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下合稱乙房地),因甲、乙房地價值有所差異,雙方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協議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將甲房地出售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詎被告於107年1月間將甲房地出售後,反悔不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張堯權之其他繼承人於106年3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詎原告事後以甲、乙房地有價差,拒絕清償以伊名義辦理之乙房地抵押借款債務。然甲、乙房地價值是否有差額並無客觀證據,抵押借款係因張堯權之需求,非伊所用,伊因無力負擔甲、乙房地抵押貸款,為免該等房地遭拍賣,雖原告要求無理,仍委由訴外人 張育正 協調,雙方約定以甲房地出售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伊給付原告110萬元為停止條件,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嗣伊 於107年1月至3月間將甲房地出售,僅賣得1,62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不成就,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縱認該契約未附停止條件,伊尚未移轉贈與物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以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使伊陷於經濟困頓,以此向伊索取金錢並成立系爭契約,又明知甲房地出售價金未達2,00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為張堯權之子女,張堯權於105年6月11日死亡,由張
堯權兩房所生之兩造及訴外人 張捷欣 、 張麗雀 、 張育洲 、 張育豪 共同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於106年3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分屬兩房之被告繼承甲房地、原告繼承乙房地,並由繼承取得甲、乙房地之繼承人承受該不動產上之借款債務,未分配繼承不動產者,不負擔該等債務,嗣已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甲房地所有權,原告取得乙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並經證人張育正、張育豪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8、70、73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亦均 陳明 張堯權之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張堯權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應受拘束,不能再就該等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別為請求。
㈢張堯權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雙方另經訴外人張
育正協調並見證,於同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面,記載「1樓還債權$0000000」、「2樓還債權$0000000」、「1樓須給2樓$0000000」、「1樓歸張正芬所有」、「2樓歸張育俊所有」,嗣被告與訴外人 黃智昇 成立買賣契約,將甲房地以1,62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黃智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40、52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48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下稱4489號卷)第5頁〉,足認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張堯權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為契約當事人,與張堯權遺產之分割協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參照證人張育正證稱:協議分割繼承後,還沒有辦理登記前,乙房地有2家銀行貸款,被告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因銀行貸款繳不出來,找伊借錢,伊借給被告15萬元,銀行貸款1個月要10萬元,後來她又繳不出來,所以請伊幫忙,伊覺得可以找原告協商,想說大家可以平分,原告可能可以幫忙把一部份銀行貸款還掉,原告說1、2樓價格不同,所以要平分,找了信義房屋來估價,估出來甲房地是2,000萬元,乙房地是1,500萬元,各自用房子的貸款差額去算,算完的結果,被告要給原告110萬元,雙方也同意,系爭契約書面上寫的就是當初算出來的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人張育豪證稱:全部繼承人請代書寫協議分割,第一張寫要不要繼承,要不要放棄,我們這一房3人分甲房地,乙房地歸另一房即原告他們3人,就分給原告,後來代書寫了第二張,就是乙房地給原告他們,但是欠的錢他們就要全部還掉,原告那一房的其他人要放棄繼承,我們這一房的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人放棄,所以最後由原告、被告各自繼承1戶,繼承協議寫完之後,乙房地貸款由原告自己負責繳納,甲房地的貸款被告自己負責繳,大家都講好,簽好名字拿走協議書,後來原告提出樓下比較貴,樓上比較便宜,一直爭這個,找人鑑定估價,估價出來甲房地是2,000萬元,乙房地是1,500萬元,後續被告就跟原告簽立1張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乙房地於103年、104年間,依序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均為張堯權及被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兩造係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另自行就各自繼承之房地價值、抵押借款債務金額加以計算,成立系爭契約,應認係以他種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兩造應受和解約定之拘束,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附有以甲房地出售金額達2,000萬元
以上,為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約定之停止條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弟張育豪、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張育正,均未證述系爭契約有此停止條件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謂有據。原告主張甲、乙房地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經估價依序為2,000萬元、1,500萬元,並提出信義房屋公司職員田芳州所製作之價格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照證人張育正、張育豪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之約定,確係先委由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估價,認為甲、乙房地之市價依序為2,000萬元、1,500萬元後,依照估價為基準,並核算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後,經被告同意,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並未附有以甲房地經出售在2,000萬元以上為停止條件。被告援此抗辯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該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云云,委無可取。
㈤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必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之意思,經受贈人允諾接受成立之契約,始堪謂合。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契約協商、簽訂之過程,及被告陳明係為避免房地遭查封拍賣,雖原告要求無理,仍委請張育正協調,依當時估價訂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兩造斯時非出於贈與及受贈之意思或原因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要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契約非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係故意以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使伊陷
於經濟困頓,藉此索取金錢,且明知甲房地出售價金未達2,000萬元,仍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甲、乙房地原有抵押貸款,被告為乙房地之抵押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亦自承甲、乙房地抵押貸款係由其出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乙房地之抵押借款,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經原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代償完畢,亦有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該部分之債務因此消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育豪雖證稱:借款係因張堯權年紀大了缺錢,所以需要借錢,張堯權很早以前就都是借錢來付貸款的利息,還有家裡花用,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並未依遺產分割協議繳納乙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被告為甲、乙房地抵押借款之借款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己負有清償該等抵押貸款之法律上義務,此不因借款所得金錢用途為何而有異,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主動透過張育正與原告洽商成立,核算基礎係依當時借款未償餘額計算,並為被告所同意,亦經證人張育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縱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開始清償抵押借款,而係由被告持續繳納乙房地貸款,仍可一併列入計算,被告對於貸款餘額及繳納情形知之甚詳,猶本於自由意思同意給付原告110萬元,已難認原告係藉此向被告不當索取金錢。況乙房地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甲、乙房地因抵押借款未依約清償遭聲請拍賣,則原告將不能保有該房地之權利而受不利,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以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之方法索取金錢云云,難謂有取。再參酌證人張育豪證稱:因為缺錢,不可能堅持要賣2,000萬元,隔壁鄰居知道我們缺錢要賣房子,他要撿便宜,被告只賣了1,620萬元,這樣賣有比較便宜,本來隨便講也應該要有1,800萬元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顯被告係因缺乏資金而將甲房地以低於市價廉售,乃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至證人張育豪證述:被告原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繼承甲房地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為原告所否認。況張堯權遺產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始生效力,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按前述方法分割,兩造亦均同意,則商討過程各種可能方案是否為他方所接受,均無礙於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內容之拘束力,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請求之權利。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將甲房地出售後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上開約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承:伊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已將甲房地出售賣得1,620萬元之價金,於同年3月9日交屋,交屋後買方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6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已經出售甲房地並取得價金,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110萬元,然因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曾親自向被告催告給付,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伊忘了去向被告催告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陳明:原告曾委由張育正向伊請求給付,伊說伊不用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被告出售甲房地取得價金後,曾委由張育正向被告催告給付遭拒,然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4489號卷第4頁)前所為,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應以上開支付命令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知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已經遲延,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乏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