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告 廖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原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署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5年
1月5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而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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