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恩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鄭恩於110年2月9日具狀表示其自94年起長期罹患憂躁鬱症,可能於犯案時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態云云,然查,被害人 鍾承恩 於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取大潤發賣場八德店停車場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及本案,乃於109年8月26日將被告通知到案,經警方向其說明犯案之日時、地點、行為內容,其立即承認係其本人犯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供承其當時經過523-MQP普重機車旁時,發現該機車鑰匙沒拔,所以其就把該車的坐墊掀起,發現裡面有二份振興三倍券,其就隨手把二份振興三倍券竊走,其因為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竊取振興三倍券,其已經把竊取之三倍券與其自己所有的振興三倍券放在一起花用了等語,可見其對於犯案過程、犯案動機、犯案後如何花用贓物等等均陳述綦詳,其即使患有上開憂躁鬱症,然於行為時亦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具狀聲請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核無必要。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訪被害人之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清二倍賠償金,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再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該等諭知,併此敘明。末以,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已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二倍賠償金,尚屬知錯,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鄭恩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2樓停車場,見鍾承恩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徒手竊取鍾承恩放置在車廂內之振興三倍券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 嗣鍾承恩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承恩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