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陳志維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969,33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以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6號),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其中7,644,106元之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系爭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由,向相對人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並未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向本院執行處查核無誤,有執行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