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大麻1瓶(驗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重7.87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上開盛裝扣案大麻之瓶子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瓶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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