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哲璋 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被告 張大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哲璋以被告張大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6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以「張大春」之暱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下,張貼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以「弱智的淺語」辱罵聲請人之言論(下稱本案貼文),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2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貼文中所提及「弱智的淺語」,係在指摘淺語藝術,而非意指聲請人本人,且我與聲請人不認識,亦無仇恨及糾紛,僅係針對國小之課文內容訴諸討論、公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2月8日,在其個人之臉書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提及我國小學二年級之國文課本中,由聲請人所撰寫之課文內容一事,有本案貼文之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1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稱之「弱智的淺語」,係在侮辱其個人云云。然本案貼文內容及所附之照片如下:
下圖是小學二年級的國語課文,翰林出版。依我看,這種課文,就是言不及義的瘋話;也是國文教育全面退嬰化的證據。如此低級無明的文章居然編入教科書,恐怕就是為了羞辱家長和老師。可是,大家好像都覺得無所謂。真他媽的兒孫自有兒孫福!作者林哲璋自稱「信奉淺語藝術」、「希望取悅未來的大人」。然而,我相信這樣弱智的淺語,只會讓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
觀本案貼文之內容及附圖,被告係先張貼選錄入我國國小二年級之國語課本內,由聲請人所撰寫之文章,進而表示對此文章遭編入國小教科書一事不贊同之立場,以多個負面之形容詞,批評、擔憂我國兒童之國文教育程度,再於轉述文章作者(即聲請人)自述之信仰(信奉淺語藝術)、文章目的(希望取悅未來的大人)後,對於所謂「淺語」,以「弱智」、「會使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等語,再度重申個人不贊同、主觀之評論。是依整體文章之脈絡、語句,可知本案貼文應係被告在抒發對「我國國小二年級國語課本內文章」之選材編輯、國文教育妥適性之不滿,僅連帶提及聲請人之撰文信念,尚非針對「聲請人」個人之人格、名譽而來。況聲請人所指涉遭侮辱之特定文句「我相信這樣弱智的淺語,只會讓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依句型、句意以觀,負面形容詞「弱智」後所連接之受詞為「淺語」,再指摘「淺語」會使「未來的大人及早墮落」,顯然亦非係針對「聲請人」個人之直接指摘,是被告辯稱其發文內容係在指摘淺語藝術、發表對國小課文內容之評論,並非針對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之聲請人而來等情,應有相當憑據,而可採信,自不能因聲請人認其信仰之淺語藝術、文章內容遭到尖銳之負面言詞批評,有讀者將此負面言詞連結至其個人之可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故意侮辱、輕蔑聲請人「個人」人格之意思。
㈢即便認被告所發表「弱智」之言論,確有指涉聲請人「個人
」之意。惟所謂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依貼文之脈絡、語序,可知所謂「弱智」一詞,係因被告認為國文課本編選此一文章,可能對我國兒童之國文教育程度產生不良影響,在此具體事實下,沿襲前開對該文章「言不及義」、「國文教育全面退嬰化」、「低級無明」之批評而來,均係對同一事件表示之情緒宣洩用語,縱使用字遣詞有所不雅、尖銳,並使聲請人感到不悅,然依前開說明,終難認被告在此文章脈絡中之情緒用語,客觀上該當於「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之「侮辱」行為,應甚明確。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漏未處
理、論斷告訴意旨㈡所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係有違誤云云。然而,此部分縱認屬實,因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係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由法院再就其決定部分予以審查,是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機關漏未決定之誹謗罪,既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說明理由而有所決定,本院自無從審查,此部分主張亦難認適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