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度速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蔡佳玲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48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46號被告蔡佳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4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和夜市內)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由 古麗燕 經營、管領該服飾店所陳列之粉色女裝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80元)得手,並手持上開竊得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鄰近攤位老闆 李佳穎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古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麗燕、證人李佳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