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訴人 林寶玉
林惠芳 林我宏 林我誠 被上訴人 林我文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同小段二五二地號應有部分四七一九○分之一三一○、同小段二五三地號應有部分二三七七六五分之六四四共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三三、三四一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 林輝樑 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輝樑已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我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上訴人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誠,爰併列林寶玉等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林輝樑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訴外人 林寶蘭 與上訴人林我宏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林輝樑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由林輝樑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輝樑出資為子女購買之資產,林輝樑與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係林輝樑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林輝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三人名下,即謂係借名登記。次查林輝樑與林寶蘭間,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寶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何以僅由林寶蘭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楊玉炎 一人單獨繼承,且於楊玉炎死亡後,將之申報為遺產。又林我宏與林輝樑間倘亦為借名登記,而上訴人恐林我宏盜賣,理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或經全體繼承人指定之人,豈有由林我英配偶 王鳳珠 以新台幣七百萬元向林我宏購買,並支付價金予林我宏之理?再楊玉炎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繳交全部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與常情不悖。林輝樑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既係其出資購買,其保有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嗣由楊玉炎繼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核與常理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林輝樑生前手稿、林我宏悔過書及筆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亦不能證明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輝樑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恐林我宏再擅自盜賣系爭房地,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乃要求林我宏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鳳珠,王鳳珠將價金匯入林我宏帳戶,該帳戶之資金現由王鳳珠保管,足認林我宏等係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保管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㈠一五二頁以下、一六七頁以下)。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王鳳珠向林我宏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予林我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林輝樑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林輝樑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見第一審卷㈠一九○至一九二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相類之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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