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薛來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再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薛來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粘添貴 及 陳佳音 等人涉嫌販毒案件,而對粘添貴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從監聽譯文內容發現薛來明疑似有向粘添貴、陳佳音、 陳韋智 等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情事,而已有薛來明有施用海洛因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103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拘提薛來明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薛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來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73)各1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
893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薛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尚有贓物、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以伊自前一次施用毒品判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已近5
年未再施用,惟於102年間因伊工作不慎自工地摔落,造成腳踝粉碎性骨折,因而無法繼續工作,而於受傷後又巧遇先前獄友粘添貴,粘添貴贈送一些海洛因讓伊施用止痛,故伊因一時禁不住誘惑,基於「貪小便宜」「僥倖」之心態而又開始施用毒品,使伊5年心血化為烏有,故請求輕判,使伊可以繼續工作,伊已錯過小孩之童年,希望從輕量刑,以免繼續錯過女兒之青春期,並得繼續陪伴年邁母親云云(詳見被告所書具寄送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函—同前偵卷第31-33頁;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本身立法時業已就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與侵害法益為相當之評估,尚難僅以其行為之性質再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所應考量事項;而立法者一方面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一方面又規定經過相當於戒癮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之處罰,乃因「毒品」為「萬惡之源」,施用毒品者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國民健康、影響家庭,甚而造成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故施用毒品者非單僅個人受害,亦已侵害社會法益。況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早於未受傷前之民國92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用海洛因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因受傷止痛而施用海洛因一情,不足盡信,亦不得以此為減輕事由,否則無異予傷患自行購毒施用之合理化藉口。而被告於5年內又再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見戒毒決心,且被告並無有何遭人強暴、引誘施用毒品控制之堪以原諒之不得已情形,純係因自己意志力薄弱,而無法戒除,兼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重本刑亦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本件法定刑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衡本件被告犯案緣由,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而本院忖其情節、犯後未即刻自白犯罪,及其為累犯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法重情輕」或犯案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更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