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林崴強 即順成液化煤氣行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規
定自101年9月6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為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為「順成液化煤氣行林崴強」,順成液化煤氣行乃合夥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惟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代表人,因此原告在起訴狀原告欄應將負責人林崴強列為代表人;且原告未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處署名順成液化煤氣行並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