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空袋陸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9日17時30分,經警前往上開住處並經甲○○同意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述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上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空袋6只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