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甲○○為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開設檳榔攤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持用之鐵條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現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希杰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考量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

  被   告 陳希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朝榮興路口方向前進,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陳希杰因認甲○○可能會對其造成威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追著甲○○直至興豐路及大興路口,拿著鐵條下車恫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而趕緊離去,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

3

上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警察查獲當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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