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8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到場均未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