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111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111年5月3日2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111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111年6月7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1號111年5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1號111年6月14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9號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9號112年2月1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