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6月30日上午7時56分、同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在乙○○所經營之臺東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內,各竊取乙○○所有白蘭氏雞精2瓶、白蘭氏雞精1瓶等物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7元),得手後,藏匿於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後,乙○○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缺少,調閱監視錄影帶內容,始查悉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錄影帶光碟片1片、勘驗筆錄1份及其附件照片9幀、被告甲○○警詢穿著照片4幀(分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低,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低收入戶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