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偉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3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內江商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將商旅,應予更正)303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日凌晨4時許,其因另案通緝身分遭警查緝時,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放於方內床頭旁抽屜內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107年
6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觀字第8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
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於為警查緝之時,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吸食器1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檢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顯見上開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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