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呂織
相對人凃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取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本人向警局稱其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址,並非戶籍址,因戶籍址處房屋業已坍陷,雜草叢生,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3月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787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逕憑聲請人所述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