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國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6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長安巷30
弄3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北國鐏龍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北國鐏龍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
11月起至97年7月止,共積欠9期,合計11,205元之管理費
未為繳納,經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
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