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一八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緩刑宣告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為新修正刑法公佈施行之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係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配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一八號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犯竊盜案件,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且係緩刑前所犯,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未合,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