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扣得物品應增列「寄分卡五十七張(其中一千分共十八張、五百分共二十張、一百分共十九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即聚賭抽頭之意圖),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縱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依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其每次賭博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檢察官既認為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並審酌其本件所經營規模、時間,及被告甲○○為受僱店員,於本件犯行中所處地位,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機台、代幣及寄分卡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係在櫃檯內即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賽馬│2台(含IC板4塊)│├──┼───────┼────────────┤│2│小瑪莉-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3│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4│麻將│1台(含IC板1塊)│├──┼───────┼────────────┤│5│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6│代幣│2337枚(其中櫃檯內2054枚││││、機台內283枚)│├──┼───────┼────────────┤│7│寄分卡│57張(其中1000分共18張、5││││00分共20張、100分共19張)│├──┼───────┼────────────┤│8│櫃檯內即兌換籌│新臺幣1,700元(含交付警員│││碼處之現金│之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