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20號原告 戴貝珍
戴知言 戴 陳秀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被告 鄭伯智
柯念吟 陳耄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醫他字第六0號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終結前(含偵查及審判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刑事案件,歷經偵查、一、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六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而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應有調取刑事卷證審理之必要,惟相關事證現仍於檢察官偵查囑託鑑定中,致無從調卷審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被告等人之刑事案件終結前(含偵查及審判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兩造亦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