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請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汝 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 黃汝為 之住所地為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興直堡車路頭庄乙節,有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黃汝為之戶籍資料,經該所覆以:本轄日據時代無姓名為「黃汝為」及「 黃氏汝 為」之戶籍資料可稽等語,亦有該所民國114年7月8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4978號函附卷足憑。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被繼承人黃汝為地址「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應屬現今行政轄區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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