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

原告 游家懿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

被告 石佳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4年9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00元,及其中47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身心靈治療師,會於家中或「身心靈諮詢工作室-恩典塔羅」為客戶提供塔羅占卜、個案諮詢、家族排列、靈魂超渡及靈性油彩等靈療服務。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陸續委請原告為其進行靈魂傳送之靈療服務(下稱超渡靈體服務),服務內容為原告先以「家族系統排列」為被告找出問題根源,如發現問題根源為靈體或負面之意識能量,並經被告請求原告進行超渡,原告始會開始提供超渡靈體之服務,而超渡靈體之方式為原告用靈氣加上藏傳佛教之內觀修持法,與原告本身內在有的佛性能量與意識連結,藉此召請更高等的光源如佛菩薩前來淨化、帶走靈體,靈體及負面之意識能量遭淨化或帶走後,原告即完成超渡靈體服務,雙方並約定超渡1個靈體之服務費用即報酬為3,600元(下稱超渡靈體服務契約),被告並均將當次服務之日期與數量登載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已匯款及未給付之服務費用數額則統一於記事本留言更新,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提及:「被告:我想說未來欠的在上面,留言都回覆還多少。(原告:好喔,這樣好像也蠻方便的)、然後有餘裕的我就會額外匯給你這樣」、「被告:1/11累積餘額:傳送(靈療服務項目之一):$477438」等情可證(見聲證一)。而被告有餘裕時,會先行結清部分服務費用或支付當次服務費用之訂金,至112年l月9日止,被告已累積進行140個傳送服務,尚有475,000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此有被告Line記事本留言提及:「被告:l/l6累積餘額:傳送:$475000」等情可證(聲證二)。嗣最後於112年1月14日原告再進行1個傳送服務,總計為被告共超渡141個靈體,被告原應給付服務費用507,600元(計算式:3,600元×141=507,600元),因被告曾幫原告代墊商品費19,792元、旅費2,522元及清償部分服務費用6,686元,經抵銷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78,600元(計算式:507,600元-19,792元-2,522元-6,686元=478,600元)。原告體諒被告生活困難,並未催促其儘快清償,被告卻一再拖延,原告遂開始向其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多次主動委請原告對其進行家族系統排列及超渡靈體之靈療服務,且與原告有約定報酬,嗣後原告亦均完成服務,兩造成立之服務契約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存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定上開服務契約為無效(被告否認之),惟被告既於Line對話紀錄中自行清楚記帳,坦承積欠原告共141個超渡靈體之服務費用(見聲證2),此並經原告同意在案,則兩造另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自應受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不得嗣後任意撤銷或解消之,故原告仍得依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於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商品費用、旅費及曾清償之部分服務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服務費用478,600元。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00元,及其中47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會出事」、「表姊是狐狸」、「有邪靈跟隨被告」、「像館長風格的猩猩邪靈」及「魔類善於挑撥離間」等言詞,向被告施以必須進行驅邪儀式才能保障平安等詐術,導致被告陷於錯誤,但原告自始並未進行如其所稱「涮狐狸肉來吃」、「跟館長風格的猩猩邪靈直拳對決」等驅邪動作,可證原告前開主張之驅邪儀式,僅係欲騙罔被告金錢之手法,而應成立詐欺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關靈療服務費用。惟原告曾以Line帳號「Duriel多達諾札巴」多次向被告傳送訊息指稱:「表姊狐狸囉、我們剛剛還吃了涮狐狸肉呢,也有讓你吃到喔、是你表姊的、就它的幻術阿、是狐狸的顏色阿」等情(見被證1),表示被告親人有被狐狸附身之情形,已經透過「吃涮狐狸肉」之驅邪儀式,排除被告表姊身上的邪靈,並據此為由向被告收取費用。

   2原告見被告對靈異說法深信不疑,更向被告主張「從窗戶看到一個很大的黑影從走廊閃過、答案說應該是你的、起床就有一種對於現在在做的事情感到厭煩、因為是我跟瓏心要幫你處理阿、這傢伙不攻擊我要攻擊誰、但你要有心理準備、可能真的有點難度、竟然能闖進我家走廊、身形有點像猩猩、走直接暴力路線、直接來硬的、很像館長那種風格」等情(見被證2),表示被告遭館長風格的猩猩邪靈附身,必須直接來硬的才能除妖避邪。

   3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清祖先通道、畢竟祖先不同,所以後續的反應就比較不一樣、之前祂們也是這樣對我、看看下次問祂們、祂們會怎麼說吧、也可以跟祂們討論不同方式」等情(見被證4),表示能跟被告祖先溝通,要消除過去的冤親債主等等,意圖讓被告信賴原告有特殊法力,同時以該等涉及靈異等超自然現象之事項,騙取被告上當。

   4當被告從原告前開類似信仰的洗腦模式逐漸清醒後,也嘗試跟同樣遭原告詐騙的群眾取得聯繫,希望主張權利時,原告更在其為了相信該些靈異的群眾們所創立之Line群組內,主張「明天會進行大清理、因為收到各位的夢跟被干擾的消息、每個人都被干擾、會引發我們恐懼或負面情緒的方式在負面影響我們,就是魔擾喔」、「容易被魔影響牽引、越高階的魔類,他們也會讀取各位的記憶、會被魔類以似是而非、顛倒黑白的說法與幻術干擾帶走」、「魔類特別善於挑撥離間,讓原本和解的關係出現裂痕,藉機從中分化」等言語(見被證3),暗示被告在找尋其他同受詐騙之群眾是在挑撥離間、分化關係。被告該時才肯認原告應該係以類似宗教信仰為由,坐實詐騙群眾之實,遂因此與原告斷絶聯繫。

(二)倘認定雙方前就驅邪等爭議事項成立契約,此種迷信無科學驗證之契約內容,也應已違反公序良俗,該類契約自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並無理由,說明如下:原告雖主張雙方間存有超渡靈體服務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云云。惟原告係稱被告遭前開邪靈附身,而有驅除必要,遂進行驅邪儀式,而非原告所稱之靈療服務。而驅邪契約通當牽涉無法以科學或客觀方式驗證的「靈異現象」,此類行為涉及迷信、引人錯誤信仰,甚至有操控人心、騙取金錢之虞,坊間更常見有信眾遭宣稱帶有神力、能驅邪之人士施以性侵害等犯行。因此,若契約目的為滿足迷信、引發社會不安或違反社會一般倫理觀感,因無法科學驗證,與公序良俗背道而馳,因此該類契約自始無效,無法受法律保護。從而,原告主張能替被告進行驅邪儀式,涮狐狸肉、驅除館長風格的猩猩邪靈等情,均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三)原告多次謊稱被告遭狐狸、猩猩等邪靈附體、祖先通道遭冤親債主靈體跟隨,若不處理,被告及其家屬均會遭遇不測,運勢也會不好,會賺不到錢,並主張其能為被告進行驅邪儀式云云,導致被告屢次受騙上當,但原告從未舉行如其所稱之「吃涮狐狸肉」、「館長風格的猩猩直拳對決」等驅邪儀式,其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實無所由,說明如下: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替被告進行靈療服務,被告因而積欠服務費用云云。惟原告並非替被告進行靈療服務,而係指稱被告有遭「館長風格的猩猩跟蹤」、「表姊是狐狸」等邪靈附體之結果,其能替被告驅除前開邪靈、冤親債主,保障被告平安,此等驅邪、破煞等行為因無法證明具有真實功效,其標的即「成功驅魔」本身即屬不能實現之內容,法律不予承認或保護。縱使原告表示已涮狐狸肉來吃、驅除館長風格的猩猩邪靈等驅邪儀式,然並無任何科學驗證原告確實有能力進行前開所稱之驅邪儀式,故原告所提出之驅邪給付標的,應於契約成立時就自始、客觀、永久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契約自始無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3再者,委任契約係以雙方約定及委任事務完成為要件,方能請求報酬。而根據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屢屢有遭邪靈跟蹤之情事,足證其所稱驅除邪靈之儀式並不存在,或是驅除邪靈或冤親債主之儀式均不生效力,如此被告才會屢屢遭原告所稱之邪靈跟隨附體,邪靈既然未遭驅除,原告並未完成其所稱之契約給付義務,其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無理由。

   4況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訊息來往,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實際提供其所稱驅邪儀式之各項服務,原告復未提出已提供具體服務,及被告已實際受領該項服務或已進行所列品項之活動等資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5更有甚者,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前開所主張服務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就相關驅邪儀式之服務均已事先提出報酬之要求且經被告同意,被告因此認為兩造係朋友關係,無庸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亦非無可能。

四、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靈治療師,會於家中或「身心靈諮詢工作室-恩典塔羅」為客戶提供塔羅占卜、個案諮詢、家族排列、靈魂超渡及靈性油彩等靈療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圓滿龍欽靈體五加行修業圓滿證書、台灣‧台北‧創見堂身心靈整合中心靈氣證書、天使靈氣證書、靈性證書、家族系列排序證書等為證,且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陸續委請原告為其進行超渡靈體服務,服務內容為原告先以「家族系統排列」為被告找出問題根源,如發現問題根源為靈體或負面之意識能量,並經被告請求原告進行超渡,原告始會開始提供超渡靈體之服務,而超渡靈體之方式為原告用靈氣加上藏傳佛教之內觀修持法,與原告本身內在有的佛性能量與意識連結,藉此召請更高等的光源如佛菩薩前來淨化、帶走靈體,靈體及負面之意識能量遭淨化或帶走後,原告即完成超渡靈體服務,雙方並約定超渡1個靈體之服務費用即報酬為3,600元,被告並均將當次服務之日期與數量登載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已匯款及未給付之服務費用數額則統一於記事本留言更新,而被告有餘裕時,會先行結清部分服務費用或支付當次服務費用之訂金,至112年l月9日止,被告已累積進行140個傳送服務,尚有475,000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嗣最後於112年1月14日原告再進行1個傳送服務,總計為被告共超渡141個靈體,被告原應給付服務費用507,6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與被告成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聲證一)、被告製作之Line記事本

   截圖(見聲證2)等為證(被告對此等證物不否認其真正),而觀聲證一對話內容已提及:「被告:這個處理完,先讓我還債,然後三個月後繼續;我想說未來欠的在上面,留言都回覆還多少,這權可以對照。(原告:好喔,這樣好像也蠻方便的)被告:然後有餘裕的我就會額外匯給你這樣;目前到現在處理了106位;我這兩天找時間匯款給你匯完我在註記到記事本;1/11累積餘額:傳送:$477438」等情,及聲證二被告製作之記事本載明:「9/2IET傳送服務$36009/13傳送服務*2$7200.....(中間時序接續至)1/9+11/14+1(112年1月14日為最後傳日期,本院核算其超渡靈體數已逾141個);統計傳送總數:140(應尚未列計1/14+1部分);l/l6累積餘額:傳送:$475000」等情可證;另觀原告所提兩造於Line之其餘對話紀錄亦提及:「被告:大概是這種感覺(原告:那在家的感覺呢?)很安靜洗澡最有感(原告:怎有感?)以前洗澡進淋浴間總覺得涼涼的然後我會覺得奇怪但也沒多想今天就無感了還想說不要五天後看到一隻九尾狐狸我打開房門發現客廳超亮比之前亮很多那種就是戰後的平靜感之前想起來一直都有一種慌亂感的感覺腦袋裡現在就真的回歸內在平靜」(見原證4)、「被告:下午又幫我處理就在短短四個月內誒~密集送 想想真的是密集班」(見原證6)等情,足見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中有關必要之點即由原告為被告進行靈魂傳送之靈療服務及超渡1個靈體之服務費用即報酬為3,600元,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參酌被告製作之前開Line記事本截圖,亦可證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1月14日間,已提供被告超渡靈體服務之個數達141個以上無誤。

(二)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驅邪儀式,僅係欲騙罔被告金錢之手法,而使被告與之訂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應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情〔詳如三、(一)所述〕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論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被詐欺訂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原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為佐證(見被證1至4),然本院綜觀原告所為陳述,本質上就是進行靈魂傳送及為靈療服務之方式及手法,可謂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原告實毋庸證明所述事實之真實性,自難謂原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致被告基於錯誤而與原告成訂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三)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3條所明文保障之自由,而所謂「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觀兩造所成立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內容,本質上係涉及宗教信仰與傳播等等宗教行為,屬於宗教信仰自由之範疇,被告本有自行判斷就原告傳播內容予以信仰或與不信仰之自由,亦可自行選擇參與或不參與,被告既選擇予以信仰並參與其中,而與原告成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凡此實難謂此契約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所成立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為迷信無科學驗證之契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詳如三、(二)所述〕,亦非可信。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從未舉行如其所稱相關驅邪儀式,且此等驅邪、破煞等行為因無法證明具有真實功效,其標的即「成功驅魔」本身即屬不能實現之內容,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驅邪給付標的,應於契約成立時就自始、客觀、永久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契約自始無效,另原告並未完成其所稱之契約給付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無理由等情〔詳如三、(二)所述〕。然查:

   1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而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本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傳播宗教之人亦毋庸證明宗教行為之真實性,是自不得僅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與宗教信仰有關,即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內容,本質上係涉及宗教信仰與傳播等等宗教行為,已如前述,而宗教信仰本不得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傳播宗教之人亦無須證明宗教行為之真實性,因此不得因上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之內容與宗教信仰有關,即謂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故被告仍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給付原告相關服務費用之義務。

   2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觀兩造所成立之超渡靈體服務契約,其性質顯屬於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此並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既已為被告提供超渡靈體之服務,其個數已達141個,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見原告已就委任事務予以處理,本不以是否「成功驅魔」即邪靈遭驅除之預期效果已發生,作為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要件,因此原告依超渡靈體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服務費用(報酬),即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1月14日間,已為被告提供超渡靈體服務之個數達141個,以超渡1個靈體之服務費用為3,600元計算,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507,600元(計算式:3,600元×141=507,600元),因原告另稱被告曾幫其代墊商品費19,792元、旅費2,522元及清償部分服務費用6,686元等情,則經抵銷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務費用478,600元(計算式:507,600元-19,792元-2,522元-6,686元=478,6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00元,及其中47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超渡靈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獲得如主文第1項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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