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1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甲○○
      陳約任
      乙○○
       莊福興
       陳宥淳
被   告 丁○○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1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8.94
%計付,嗣後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
告新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率7.33%計付,並約定如被告逾
期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
年3月13日止,仍積欠424,53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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