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常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常駿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常駿已無逃亡或認有逃亡之虞,也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也不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真心認錯,後悔所犯罪行,請求給予交保,將被告限制住居,被告絕不逃亡,按時向法院報到,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竊盜、詐欺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常駿所犯因竊盜、詐欺、毀損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被告王常駿經判處不得與得易科罰金、拘役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拘役120日,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又陸續犯下本案多起詐欺、竊盜案件,依被告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及其為逃避警方之追蹤而竊取車牌之犯罪動機,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多次以持螺絲起子、扳手等兇器竊取車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大致相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他人法益及社會治安,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