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鄧湘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乃屬民事簡易事件第二審,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同事,被告為與原告交往,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8時許,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內,被告乙○○對原告甲○○再次進行騷擾,並以貼身方式步步相逼緊隨原告,原告不堪被告糾纏,欲持行動電話向同事求救,被告見狀,竟強奪原告手機後離去,經原告以另支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始將行動電話送至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返還,並於員警見證下表明不會再騷擾原告。嗣被告再於98年5月1日14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尾隨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擋在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旋下車用拳頭猛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妨害原告駕車返回住處之權利,原告始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75日確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騷擾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壓力、恐懼、焦慮下,造成原告緊張、心跳加速、失眠、體重減輕、四肢不自覺顫抖、肌肉無力等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更因此產生甲狀腺毒症、子宮肌瘤等病變,甚而無法再與被告於同一公司工作,原告只得於97年11月20日離職,其後亦無法外出工作。又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受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並多次就醫,迄今因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3,390元。㈡喪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每月本應可工作收入76,207元(年薪990,694元除以13個月),惟原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不得已辭去新光銀行之工作,迄今已超過半年以上仍無法工作,故請求97年12月後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57,242元(計算式:76,207元×6=457,242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終日惶恐、害怕、畏懼,精神上受到莫大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兩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惟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範圍顯超出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搶走原告手機或阻擋原告車行,應不致造成原告受有心理上之創傷,且原告離職、生病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原同任職於新光銀行,於97年10月24日8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停車場內,因原告不堪被告之糾纏,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撥打回公司,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原告所持之該行動電話,妨害原告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並離去現場,嗣因原告以另持用之電話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始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另於98年5月1日14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尾隨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擋在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旋下車用拳頭猛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妨害原告駕車返回住處之權利,嗣因原告以行動電話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上揭事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原告離職、患病,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之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點為:㈠原告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是否合法?㈡被告之強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是否因被告強制行為受有損害?即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下列金額是否適當?⒈醫療費用3,390元。⒉原告勞動力損失457,242元。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妨害自由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強制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260,632元。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及98年5月1日分別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並經判處「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檢察官及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惟均遭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8年5月1日及前開期間內,多次以不同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除刑事判決認定之97年10月24日及98年5月1日外,其餘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嗣於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將將本件請求之事實僅限於被告97年10月24日及98年5月1日之強制行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屬合法。
㈡被告之強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動手強行奪取原告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接聽電話之權利,及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擋在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旋下車用拳頭猛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妨害原告駕車返回住處之權利,業經被告自認屬實,且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且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強制行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傷害,於97年10月24日當日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380元(附民卷第23頁),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相關。而原告出院後,於98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而於98年7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於97年10月24日晚間21時44分來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情緒不穩、肢體無力、頭痛、眼痛,在急診診療期間病患情緒激動,不停哭泣,在給予2次鎮靜劑注射後,仍然情緒激動、哭泣。經會診精神科醫師,建議轉松德院區治療,故於97年10月25日0時45分轉至松德院區。診斷:焦慮、頭痛。」(附民卷第13頁),另於98年7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於精神上受有傷害,必須求助醫療機構始得痊癒,故原告於97年10月24日、98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70元(附民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之強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140元,惟上開醫療單據上係記載家醫科,且依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甲狀腺毒症、水腫、焦慮狀態。醫師囑言:病患因體重減輕、心悸、呼機困難、肢體抖動及無力感,失眠及下肢嚴重水腫,於98年5月19日至本院門診接受檢查,於98年5月20日檢查報告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目前於門診持續接受治療。」(附民卷第12頁),足見上開醫療費用係基於原告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支出,而原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原因甚多,難認與被告之強制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係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2,140元,即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250元(計算式:380元+870元=1,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強制行為,精神嚴重受影響且已無法與被告於共同場所工作,因而自辭去年薪近百萬之工作,為此請求半年之工作損失457,242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惟查,被告之強制行為雖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及生活、工作上困擾,甚至產生焦慮等情況,然依原告所述其係擔任新光銀行電子商務部門之職,被告則為從事消費性貸款(附民卷第2頁),二人雖同在一家銀行工作,但並非同一部門,衡諸常情二人於工作上非有必然之接觸,則被告之強制行為並非必生原告辭職之結果,況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指原告離職與被告強制行為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強制行為須長期治療,超過半年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觀之,原告自97年10月25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院出院後至98年7月29日期間,除偶至內科、家醫科、精神科看診外,從未有住院紀錄;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個案因遭人恐嚇,出現焦慮與低落情緒,激動哭泣與自殺想法,於97年10月25日從和平醫院轉至本院急診評估治療,於急診給予針劑注射後」,情緒改善後結案,之後未再回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1頁),足見原告自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為強制行為當天及隔天,雖曾至醫院看診,惟直至98年7月29日,期間均未曾回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又未能舉證其於被告強制行為後有何無法工作情形,自難單憑其主張逕認其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而有半年時間不能工作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身心受創以致無法與被告同一場所工作而辭職及需長期治療,超過半年無法工作云云,要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工作損失,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情緒低落、頭痛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於畢業後即至銀行工作任職,於97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067,390元,財產總額為916,476元(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則為專科肄業,自77年1月起即在銀行工作任職,於97年度所得總額為576,499元,財產總額約25,740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原告於被告之強制行為發生時原任職於新光銀行,平均月收入7萬餘元,參以兩造原屬同事關係,原告突因被告之強制行為騷擾,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對原告為強制行為後,本已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騷擾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97號偵查卷宗),卻又於98年5月
1日再次對原告為強制行為,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強制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1,250
(計算式:1,250+500,000=501,2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