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倪正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倪正翰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
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之訴訟價額
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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